作者|鞠周峰律师
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专长领域: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、婚姻家庭纠纷、经济合同纠纷、工伤待遇纠纷。
所谓劳务派遣,指用人关系和用工关系发生分离的劳动关系。
劳务派遣期间,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按照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:劳务派遣期间,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;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,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从归责原则的适用上,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。类似与劳动关系中,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他人侵权,由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。即不论员工是否有过错,也不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,均由用工单位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。
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,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的责任。此处则体现派遣单位适用过错责任。即使用工单位赔偿能力不足,派遣单位若无过错,也不承担责任。若派遣单位有过错的,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。即并非造成的损失“剩多少就需要赔偿多少”,而是“赔偿与其过错相应的数额”侵权责任。这就是法条中“相应”二字的含义所在。
此处民法典的侵权归责适用上与原《侵权责任法》第34条第二款有了细微变化。民法典此处删除了派遣单位的归责原则中的过错相应的“补充”二字。则原来的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上,具有顺位利益,若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充足,派遣单位即使有过错,也不对外承担责任。这就是原“补充”二字的含义。但新的民法典删除“补充”后,在对外承担责任上,只要派遣单位有过错的,就应当同顺位的对外承担责任。而不再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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